深圳拟出台行政调解规定!

发布时间:2023-05-19 17:18:25 Clicks: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争议纠纷多元化解决,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大鹏新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说服、协调、疏导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有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注重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坚持自愿平等、程序规范、合情合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调解机制保障】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所需工作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人员经费、办公场所、设施设备、印章管理等方面的必要保障。


第六条 【协调推进】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建立健全各级政府负总责、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辖区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并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内容。 


第七条 【行政调解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行政调解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并承担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制定行政调解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专门调解机构和人员设置】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可以指定两名以上(含本数)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一定法律素养、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工作人员担任本机关的调解员。鼓励行政机关充分发挥公职律师以及政府法律顾问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的作用。


第九条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劳动保障、治安管理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领域,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范围与管辖

第十条 【适用范围】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行政调解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属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范围;

(四)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十二条 【不适用行政调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二)申请人民调解、商事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调解或其它形式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三)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或者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

(五)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以及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管辖权确认】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与其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所在地行政机关依法调解。


民事纠纷的调解,由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所在地的行政机关依法调解。


行政争议的调解,按照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依法调解:

(一)涉及区级及区级以下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二)涉及人民政府具体工作部门的行政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三)涉及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负责调解;

(四)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政争议,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负责调解;

(五)涉及市级人民政府行政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也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组织调解。


第十四条 【管辖权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在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因管辖权有争议,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能的,由最初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申请】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与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行政机关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或代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一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以及签订调解协议。


同一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超过五人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被推选的代表应当取得其他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的受理】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行政调解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材料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调解。申请补正期限不计入调解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程序告知义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事项目录范围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并提醒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行使权利的时效。


第十九条 【依职权主动调解的情形】行政机关在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第二十条 【当场行政调解的情形】 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及的民事纠纷,争议不大、依据明确,能够即时调解的案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后,当场启动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指派调解人员】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受理申请或者经当事人同意主动组织调解的,应当提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员等事项告知当事人。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二条 【申请回避】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调解前主动披露,并主动向调解组织申请回避;不主动回避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调解员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

(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行政机关决定回避的,及时指派其他行政调解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五)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尊重调解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的义务】调解员进行调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的准备程序】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的普通程序】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查清基本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方式进行,并对调解过程予以记录。


对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调解,并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的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调解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委托,也可以共同委托行政机关送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中止行政调解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和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条 【终止行政调解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三)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行政调解期间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的;

(五)行政调解期间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的;

(六)其他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的情形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调解的。


终止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一条 【调解时限】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调解期限从其规定。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继续调解。


勘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所需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救济程序中行政调解的启动】对行政争议已经受理或立案但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参照相关规定开展调解时,可以邀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参与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争议调解的限制】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调解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四章 行政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协议的提出】 调解员在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前提下,提出调解协议;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方案,供当事人协商。


第三十五条 【协议形式】 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争议性质制作行政调解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协议应当加盖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下设行政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适用当场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调解员将争议事项、调解结果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并经各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六条 【基本内容】行政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以及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调解结果,包括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

(五)救济方式;

(六)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无效情形】 行政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生效时间】 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下设行政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第三十九条 【行政调解的执行】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符合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受案范围,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申请公证。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法律效力】行政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已经经过公证或者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提供便利】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争议纠纷化解信息平台,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具有争议纠纷化解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当事人提供在线申请司法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立卷归档】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工作过程、协议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一案一卷,专人保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收取行政调解费用的;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三)怠于履行行政调解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露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拒绝协助、配合行政调解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

(八)怠于履行行政调解职责,久拖不决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影响调解公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情节严重,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调解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二)扰乱调解秩序的;

(三)提供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的行为。


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本规定的行政调解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具体情况不予受理、终止调解或依法裁撤相应文书,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其他释义】本规定中除特别明确为工作日外,其余“日”均指自然日。


第四十六条 【生效时间】本规定自 某 年 某 月 某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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